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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公約

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公約

目 錄

第一部分 范圍和定義

第二部分 總則

第三部分 分類和有關措施

第四部分 識別

第五部分 工人的義務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權利

第七部分 出口國的責任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 1990 年 6 月 6 日在日內瓦舉行第 77 屆會議,并注意到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 1971 年苯公約和建議書、1974 年職業病公約和建議書、1977 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的震動)公約和建議書、1981 年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和建議書、1985 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和建議書、1986 年石棉公約和建議書,以及作為 1964 年工傷津貼公約附件、1980 年經修訂的職業病清單,并注意到保護工人免受化學品的有害影響同樣有助于保護公眾和環境,并注意到工人需要并有權利獲得他們在工作中使用的化學品的有關資料,并考慮到通過下列方法預防或減少工作中化學品導致的疾病和傷

害事故的重要性:

(a)保證對所有化學品的評價以確定其危害性,

(b)為雇主提供一定機制,以從供貨者處得到關于作業中使用的化學品的資料,這樣他們能夠實施保護工人免受化學品危害的有效計劃,

(c)為工人提供關于其作業場所的化學品及適當防護措施的資料,這樣他們能有效地參與保護計劃,

(d)確定關于此類計劃的原則,以保證化學品的安全使用,并認識到在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環境計劃署和世界衛生組織之間,以及與聯合國糧食和農業組織及聯

合國工業發展組織就國際化學品安全計劃進行合作的需要,并注意到這些組織制訂的有關文件、規則和使用指南,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于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 1990 年 6 月 25 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 1990年化學品公約。

第一部分  范圍和定義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于使用化學品的所有經濟活動部門。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及在評價所包含的危害和應采取的保護措施的基礎上:

(a)準許某些特殊經濟活動部門、企業或產品在下列情況中免于實施本公約或其若干條款;

(Ⅰ)存在實質性特殊問題;

(Ⅱ)依照國家法律或實踐提供的全部保護不低于完全實施本公約各項條款所構成的保護;

(b)制定專門規定,以保護那些泄露給競爭對手可能對雇主的經營造成損害的機密資料,但是,只要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不因此而受到損害。

3、本公約不適用于其在正常或合理可預見條件下的使用不造成工人接觸有害化學品的物品。

4、本公約不適用于各類有機物,但適用于有機物衍生的化學品。

第二條

就本公約而言:

(a)“化學品”一詞系指各類化學原素和化合物,及其混合物,無論其為天然或人造;

(b)“有害化學品”一詞包括根據第六條被分類為有害,或有適當資料指明其為有害的任何化學品;

(c)“作業場所使用化學品”一詞系指可能使工人接觸化學制品的任何作業活動,包括:

(Ⅰ)化學品的生產;

(Ⅱ)化學品的搬運;

(Ⅲ)化學品的貯存;

(Ⅳ)化學品的運輸;

(Ⅴ)化學品廢料的處置或處理;

(Ⅵ)因作業活動導致的化學品的排放;

(Ⅶ)化學品設備和容器的保養、維修和清潔;

(d)“經濟活動部門”一詞系指雇用工人的所有部門,其中包括公共服務機構;

(e)“物品”一詞系指在生產過程中形成特定形狀或結構型,或以原始形狀存在的一種物質,其在

這種形態下,該物體的用途全部或部分地取決于其形狀或構型;

(f)“工人代表”一詞系指根據 1971 年工人代表公約被國家法律或慣例所承認的人員。

第二部分  總 則

第三條

應就為使本公約各項規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

第四條

會員國應依照國家條件和慣例并經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制定和實施一項有關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政策,并進行定期檢查。

第五條

如在安全和健康方面認為適當,主管當局應有權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學品的使用,或要求在使用此種化學品時事先通知主管當局并得到批準。

第三部分 分類和有關措施

第六條 分類制度

1、應由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準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建立適當的制度或專門標準,以按照其固有的對健康和身體的危害方式和程度對所有化學品進行分析,并對確定化學品是否有害所需的有關資料進行評價。

2、通過以其各種化學品固有危害為基礎進行的評價,確定兩種或多種化學品的危害特性。

3、在運輸時,此種制度和標準應考慮關于危險品運輸的聯合國建議書。

4、分類制度及其實施應逐步推廣。

第七條 標簽和標識

1、所有化學品應加以標識以表明其特性。

2、有害化學品應以易于為工人理解的方式另外加貼標簽,以便提供關于其分類,其具有的危害以及應遵循的安全預防措施的基本資料。

3、(1)應由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準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依照本條第 1 和第 2款做出對化學品加以標識或加貼標簽的要求。

(2)在運輸時,此種要求應考慮聯合國關于危險品運輸的建議書。

第八條 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

1、對于有害化學品,應向雇主提供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其中應列明其特性、供貨人、分類、危害、安全防預措施和應急處置方法的基本資料。

2、應由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準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制訂關于編制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的標準。

3、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中用于識別化學品的化學或通用名稱應與標簽上使用的名稱一致。

第九條 供貨人的責任

1、化學品供貨人,無論是制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均應保證:

(a)已在了解其特性和對現有資料進行查詢的基礎上,根據第六條對這些化學品進行分類,或已根據下列第 3 款對其進行評價;

(b)根據第七條第 1 款對這些化學品加以標識以表明其特性;

(c)根據第七條第 2 款對其提供的有害化學品加貼標簽;

(d)根據第八條第 1 款為這些有害化學品編制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并提供給雇主。

2、有害化學品的供貨人應保證,在得到新的適當安全衛生資料時,以符合國家法律和實踐的方法編制經修訂的標簽和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并提供給雇主。

3、未根據第六條進行分類的化學品的供貨人,應在對現有資料進行查詢的基礎上,對其供應的化學品進行識別并對其成份進行評價以確定其是否為有害化學品。

第四部分  雇主的責任

第十條 識別

1、雇主應保證作業場所使用的所有化學品均按第七條的要求加貼標簽或加以標識,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已按第八條的要求提供并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2、收到尚未按第七條要求加貼標簽或加以標識,或尚未按第八條要求提供化學品安全說明書的化學品的雇主,應從供貨人或其他合理的可能來源處獲得有關資料,在未獲得此種資料前不應使用此種化學品。

3、雇主應保證所使用的化學品都是根據第六條進行分類的,或根據第九條第 3 款進行識別或評價的,并根據第七條加貼標簽或加以標識的化學品,同時需要保證在使用前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4、雇主應參照適當的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對作業場所使用的有害化學品進行登記。所有有關工人及其代表都能查閱此種登記冊。

第十一條

化學品的轉移

雇主應保證在將化學品轉移到其他容器或設備中時,以一定方式對其內容加以列明,以使工人明了其特性、以及有關的危害和應遵守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接觸雇主應:

(a)保證工人接觸化學品的程度不超過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準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制訂的用于評估和控制作業環境的接觸限值或其他接觸標準;

(b)評價工人接觸有害化學品的情況;

(c)在對保障工人安全和健康屬必要或經主管當局決定時,監測并記錄工人接觸有害化學品的情況;

(d)保證對工作環境和使用有害化學品工人的接觸情況的監測記錄按主管當局規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及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第十三條 操作控制

1、雇主應對作業場所中使用化學品所造成的危險進行評價,并通過適當的辦法,包括下列方法使工人避免這些危險:

(a)選用可將危險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的化學品;

(b)選用可將危險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的技術;

(c)使用適當的工程控制措施;

(d)采用可將危險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實際做法;

(e)采取適當的職業衛生措施;

(f)在依靠上述措施仍不足的情況下,免費向工人提供并適當保養個人防護裝備和服裝,并采取措施保證其使用。

2、雇主應:

(a)限制接觸有害化學品以保護工人的安全與健康;

(b)提供急救;

(c)做好處置緊急情況的安排。

第十四條 處置

對不再需要的有害化學品和可能殘留有害化學品的空容器,應依照國家法律和慣例以一定方式加以處理或處置,以將其對安全和健康,以及環境的危害加以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

第十五條 資料和培訓

雇主應:

(a)通知工人所接觸作業場所使用的化學品有關的危害;

(b)指導工人如何獲得和使用就標簽和化學制品安全使用說明書所提供的資料;

(c)按照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以及關于作業場所的專門資料,編制工人作業須知,如適宜應采用書面形式;

(d)對工人經常進行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方面應遵循的做法和程度的培訓。

第十六條 合作

雇主在履行其責任時,應盡可能在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方面與工人及其代表密切合作。第五部分  工人的義務

第十七條

1、在雇主履行其責任時,工人應盡可能與其雇主密切合作,并遵守與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有關的所有程序和做法。

2、工人應采取一切合理步驟將作業場所使用化學品對他們自己以及他人的危險加以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

第五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權利


第十八條

1、工人應有權在有正當理由確信存在對其安全或健康的緊迫和嚴重危險的情況下,從使用化學品造成的危險中撤離,并應立即報告其上級主管。

2、根據前款規定從危險中撤離或行使本公約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的工人應受保護以免遭不適當的待遇。

3、有關工人及其代表應有權獲得:

(a)關于作業場所使用的化學品的特性、此種化學品的有害成份、預防措施、教育和培訓的資料;

(b)標簽和標識包含的資料;

(c)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

(d)本公約要求加以保存的任何其他資料。

4、在某種化學混合物的成份的特殊性性向競爭者透露可能對雇主的經營造成損害的情況下,雇主在提供上述第 3 款要求的資料時,可以根據第一條第 2 款(b)由主管機關批準的方式對該種特性予以保密。

第六部分  出口國的責任


第十九條

在某出口化學品的會員國因工作安全和健康原因全部或部分禁用有害化學品的情況下,此種禁用的事實和原因應由該出口會員國通知進口化學品的國家。

第二十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二十一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 10 年后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 1 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 10 年期滿后的 1 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 10 年,此后每當 10 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二十三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二十五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六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如新修訂公約業已生效,盡管有上述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會員國對新修訂公約的批準應立即構成對本公約的廢止。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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